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 年续写版
征缴对象
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 年续写版(以下简称《续写版》)明确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民办非企业单位、基金会、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(以下统称用人单位)与其职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(以下称职工)。
征缴范围
《续写版》规定,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、基本医疗保险费、失业保险费、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社会保险费。
缴费基数
职工的缴费基数为其本人工资总额。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小时向职工支付的全额工资,包括基本工资、津贴、补贴、奖金、加班加点工资、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其他可计入工资总额的津贴、补贴等。
缴费费率
《续写版》对五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进行了规定。具体如下:
保险种类 | 缴费单位费率 | 缴费职工费率 |
---|---|---|
基本养老保险 | 20% | 8% |
基本医疗保险 | 6% | 2% |
失业保险 | 1% | 0.5% |
工伤保险 | 行业类别不同,费率不同 | 无 |
生育保险 | 0.5% | 无 |
征缴方式
《续写版》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。申报缴费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、网上银行或其他方式进行。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。
免征和减征
《续写版》规定,下列情形可以免征或减征社会保险费:
企业、事业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技术改造等特殊情况,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,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,可以缓缴、减缴或免缴社会保险费。
破产企业、清算企业、关闭企业和关闭单位的职工,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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