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司法解释补充说明
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司法解释补充说明(以下简称《补充说明》)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发布,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进一步补充和明确。
《补充说明》明确了认定工伤的条件,包括:
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;
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,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;
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。
《补充说明》也排除了认定工伤的几种情况,如:
因个人原因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;
在上下班途中,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;
由于自身疾病导致伤害,且与工作无关的。
《补充说明》规范了工伤认定程序,包括:
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发生工伤事故后,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;
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初审,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;
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认定,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。
《补充说明》对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了补充,明确了:
不具有自行完成工作能力的,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;
部分丧失工作能力,但经治疗或者培训后,重新获得与原先工作相当或者相近劳动能力的,认定为九级伤残;
其他情况,按照《劳动能力鉴定标准》的规定确定伤残等级。
《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司法解释补充说明》的发布,完善了工伤认定的法律体系,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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