甘肃医疗保险法全文:保障基本医疗需求
为了保障甘肃省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,维护公民健康权益,促进经济社会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条例。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险,是指参保人员在疾病、生育、工伤等情况下,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医疗保险基金中领取医疗、生育、工伤津贴、丧葬费和抚恤金等的社会保险制度。
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就业或者居住的下列人员:
(一)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组织的职工;
(二)个体工商户;
(三)灵活就业人员;
(四)离退休人员;
(五)农民;
(六)城镇居民;
(七)其他符合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参保人员。
第三条 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保障模式。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支付非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费用。社会统筹部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治疗、门诊特定疾病治疗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。
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本制度
第四条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。
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。
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、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、国家财政拨款、利息和投资收益等。
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,专款专用,不得挪作他用。
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疾病、生育、工伤等情况下,应当持医疗保险凭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材料,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待遇手续。
第九条 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、大病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。
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治疗、门诊特定疾病治疗、门诊一般医疗和基层医疗。
第十一条 大病保险待遇是指对参保人员患有重大疾病的,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保险补助。
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、生育医疗费用和产假等。
第三章 医疗保险合同管理
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合同。
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费用审核制度,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。
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,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。
第四章 监督管理
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制度。
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,对医疗保险基本信息进行管理。
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险稽核制度,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稽核。
第五章 法律责任
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,处以罚款;情节严重的,吊销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:
(一)违反本条例规定,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;
(二)出具虚假医疗费用证明的;
(三)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。
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处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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